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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卷三民法复习:合同责任

2016-06-15 09:45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一、违约责任
    (一)概述
    责任是违反义务的后果,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后果。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未办理过户登记,仍可产生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并不必然免责。
    (二)违约责任形式
    1.实际履行
    强制实际履行是补充性救济手段,有法律不能和事实不能的限制。上山杀虎,是法律不能,下海擒龙,是事实不能。
    2.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主要规则有四:其一,全部赔偿规则,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二,可预见规则,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其三,损益相抵规则;其四,减损规则,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3.违约金
    违约金分为:(1)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优于法定;(2)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补偿性为常态;(3)不履行的违约金、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和瑕疵履行的违约金,三者不可混淆。违约金可调整,要求调整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4.定金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
    (1)定金的特征
    定金是实践合同、从合同。
    (2)定金的适用
    ①定金亦可适用于部分履行。
    ②“三金”的关系。违约金和定金不得同时适用;违约金和赔偿金对于同一违约行为,不能同时适用;定金和赔偿金可以合并适用。
    (三)双方违约
    双方违约是两个违约行为、两个违约后果。一方违约,另一方行使履行抗辩权是一个违约行为。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二、缔约责任
    缔约责任产生于缔约之际,有四种情况:其一,因过错合同未成立;其二,因过错合同无效;其三,因过错订立了可撤销的合同而合同终被撤销;其四,成立但因当事人的过错而不能生效。
    缔约责任是赔偿责任。恶意磋商、欺诈、违反保密义务等,都会构成缔约责任。
    《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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