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的概念与依据 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规定 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 特殊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各类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相关司法解释) 专属管辖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管辖(概念 条件)
一、一般地域管辖
确定标准:当事人所在地,其中,对于公民而言,其经常居住地优先于住所地适用。
注意经常居住地的判断(意见第5条):公民起诉时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是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原则规定: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2条)
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3条)
第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第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第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注意:意见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独 角兽 司法考试 网
二、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确定的规律:其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法定管辖权,海难救助费用案件与共同海损纠纷案件除外;其二、密切联系是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重要原则。
【注意】关于合同纠纷法定管辖的具体规定:
第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
第二、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