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2010/三/83)
(一)四种证据的鉴别
书证的本质在于以物质载体中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所反映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是以物品本身的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
(二)书证与视听资料的区别
书证与视听资料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以所载明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其核心区别在于,书证的内容因已经固定于一定的物质载体之上,具有直观性,因此,书证具有不可更改的特征。而视听资料的内容则存储于特定的仪器之中,不具有直观性,因此,较为容易更改,而且一旦更改之后,不易发现。
(三)电子数据
是指以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网络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与视听资料:第一、视听资料受众门槛低,一般人即可录制、播放;而电子数据在收集、审查上往往需要借助专业机构;第二、视听资料具有形象性;而电子数据具有抽象性,在阅读和理解上需要专业人士的判断。
二、证人证言(2011/三/83)
(一)证人资格
1、单位与个人可以成为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民诉法70条)
《证据规定》第53条的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下列人员不能作为证人:诉讼代理人、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检察人员
(二)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
证人不出庭的法定情形:第73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
第74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三、鉴定意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确定方式
76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二)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
证据规定27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第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第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第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
(三)自行鉴定的效力
证据规定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四)鉴定人的出庭义务
78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五)专家辅助人
第79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四、当事人陈述的效力
当事人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得支持其主张,除非对方当事人承认。《证据规定》第76条
和解或者调解中陈述的效力:《证据规定》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五、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态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据规定》第6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