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去向不明,音讯全无,持续时间满2年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依法宣告该公民失踪。
一、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及管辖法院
宣告公民失踪,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启动审理程序。申请宣告公民失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被申请宣告失踪的公民之间存在身份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主要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公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被申请宣告失踪公民的债权人、合伙人等。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公民为失踪人。
2.被申请宣告失踪的公民下落不明已满2年。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后,去向不明,杳无音信,无法寻找。下落不明满2年,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并失去音讯之日起,连续计算已满2年。因战争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申请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由下落不明的公民的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失踪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凡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之,不予受理。
二、审理与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从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必经程序。在公告期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代管人,以保护下落不明人的民事权益。
公告期间,如果下落不明人出现或者已经查明其下落或行踪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申请,终结宣告公民失踪程序。
公告期间届满,下落不明人仍然没有音讯,失踪事实确实存在的,应当依法判决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
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同时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代管。人民法院应在上述人员中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
三、宣告失踪判决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时,经该公民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在查证属实后,应当撤销原判决。原判决撤销后,财产代管关系终止,财产代管人应当将其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返还给该公民,该公民应当支付代管人因代管财产而必需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