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在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后,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全面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突破口和着力点,在江苏、福建、云南、海南、贵州五省试点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14年12月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本《司法解释》,并于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介绍,《民事诉讼法》规定两类案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一类是环境保护方面的,一类是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先行一步,是因为新修订的《环保法》今年1月1日已经实施。消费者保护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也在起草之中,争取能够尽快出台。
环境公益诉讼可跨区提起
原告资格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
郑学林介绍,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总共有三种类型,按照民政部有关规定,分别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这三种类型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环保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郑学林表示,具体的条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环保法》的规定有三个:一是在设区的市级以上的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主要包括民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其中也包括四个直辖市的区级民政部门登记的,在设区的市级、自治州、盟、地区的民政部门,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的民政部门,比如广东的中山、东莞。二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它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从事环境保护,在审查资格的时候会查清楚。三是设立五年以上,从今年1月1日往前推五年,2009年12月31日之前成立的,这是硬性规定。
在当天的发布会上,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介绍,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有56.9万,其中,生态环保类的社会组织约有7000个。符合《环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根据2014年的调查推算,大体上700多个,也就是1/10。这些组织基本分布在野生动、植物保护、水资源保护、湿地保护、江河湖泊海洋保护、沙漠化治理、环境污染治理、节能和清洁能源治理等方面。
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对此,孙军工解释,据此理解,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社会组织成员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违法行为不影响社会组织提起诉讼。
同时,郑学林指出,对于环保社会组织的地域活动范围,《司法解释》没有做限定。也就是说,并非是在这个地方登记就只能在这个地方活动,而是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活动,这样就扩大了环保组织起诉的范围,有利于调动环保组织的积极性。
郑学林举例,北京朝阳区注册的“自然之友”到福建南平中院提起公益诉讼已获受理。
私益诉讼可“搭便车”
根据《司法解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
孙军工解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新类型案件,审理、执行难度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较早建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将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为此,《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孙军工解释,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为此,《解释》第七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刚刚成立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一就是北京市范围内跨行政区划的环境保护案件。
“最理想的环境资源类案件管辖制度,是一个省统一由一个中院或者是少量的中院管辖,不能都去管,这样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是不利的,将来还可以探索跨省的行政区划案件的管辖。”郑学林说。
同时,孙军工指出,为了提高私益诉讼的审判效率同时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还应允许私益诉讼原告“搭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