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起诉中,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对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5)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7)判决不准离婚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照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对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当事人达成的仲裁条款、仲裁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仲裁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判决不准离婚、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法院应当受理,并对下落不明的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4)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案件处理。
(5)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