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证的概念
所谓认证,是指法庭对经过质证或者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审查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认证的目的是确认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认证的具体内容是对作为认证对象的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审查确认。
(二)认证的基本要求
认证的正确与否关系到公正裁判与否的重大问题。认证虽然是审判人员的判断,但这种判断并不是主观随意的,必须遵循其基本要求和原则性规范。认证的基本要求和原则性规范是: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没有遵循这些要求的认证都将是错误的和违法的认证,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有无的认定就是无效的。
为了保证认证的程序正义性,法庭应当公开证据认定的理由和结果。当事人对认证理由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应当服从法庭对证据的最终认定。
(三)认证的方法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1)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四)认证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调解或和解认可的事实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是因为前诉当事人之间在调解或者和解中所认可的事实没有经过法院的审核认定,未必是真实的事实。法律允许该认可的事实作为调解或和解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不能将未经法庭认定的这一事实作为后诉定案的证据。
2.哪些证据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证应当是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认证的基本要求和原则进行的,但为了防止认定的随意性,对有些能够确定的情形,制度上也会规定具体的认证规则。例如,按照《证据规定》,下列证据就明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3.如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注意以下情形:
(1)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①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②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③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④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2)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3)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4)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②物证、档案、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③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④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⑤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