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的期限。
举证时限是一种要求当事人及时实施举证行为的制度,当事人如果没有遵守这项制度,根据《证据规定》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原则上不组织质证(对方同意的除外),这实质上也就间接地否定了逾期证据作为裁判依据的可能性。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的内容,对《证据规定》的上述内容有所改变,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证据,或者采纳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证据规定》还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如果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该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由此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应由该方当事人承担。
举证期限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防止证据上的“突然袭击”,有利于法院对诉讼争议点问题和证据进行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