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证据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即这些事实属于免于证明的事实。
1.众所周知的事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49年10月1日成立。
2.自然规律及定理。中午12点是白天,三角形的两边之和大于第三边,等等。
3.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例如已知某甲从未到过A城市,由此也就可以推定某年某月某日某甲不在A城市。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如B市人民法院的某一生效判决确认甲乙双方签订过H2号购销合同,另一案件又涉及甲乙双方签订H2号购销合同的事实,这个事实就无需证明。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证明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但是,根据《证据规定》,上列第1、第3、第4,第5、第6种情形,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所谓的事实的,当事人应当举证对相关事实予以说明。
7.自认的事实。
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就是自认的事实。自认的法律效果表现在,承认对方事实主张的当事人要受自己承认行为的约束,法院也要受该承认行为的约束。在对方已经承认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在一审中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能在无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二审法院仍然应当以一审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只有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承认才没有约束力:(1)作出承认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撤回承认,并且该撤回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2)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3)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
自认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是有限的,身份关系案件中与身份关系相联系的事实不能适用自认制度。在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中,如涉及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等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主张不能因为对方当事人的承认而免除其证明责任。身份关系的案件涉及人身权利,这是当事人自己不能任意处分的。
诉讼上的自认不同于诉讼上的认诺。认诺是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自认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认诺则发生认诺人败诉的结果。自认的结果尽管有可能导致自认者败诉,但却不是其直接效果。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