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的条件、方式和起诉状的内容
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或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保护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奉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人起诉,人民法院就不会启动诉讼程序。因此,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行为是一审普通程序开始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的起诉要得到人民法院的受理,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一条件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原告必须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即当事人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具备当事人能力的人,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才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第二,原告必须是正当当事人,即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利益是属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自己的利益或者受其管理和支配的利益(例如财产代管人、破产清算组织等)直接的利害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有与被起诉的案件具有这种利益关系,才有起诉的资格,法院的判决才会对其产生拘束力。
2.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在起诉状中载明是谁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或者与其发生了争议。民事纠纷是在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原告在起诉时-就应当明确、具体地提出被诉的相对方当事人,以便人民法院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纠纷。被告不明确,人民法院就无法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相对方,诉讼就无法进行。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必须明确指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对被告实体权利请求的内容,以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理由,这是起诉中的核心内容。具体的诉讼请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明确救济的方式及审判保护的范围。因此,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要求人民法院以什么形式、保护何种权利,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什么义务。没有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的审判便失去了对象,原告起诉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个条件涉及民事案件的法院主管与管辖两个问题。首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决的纠纷,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次,当事人起诉应当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这也是受诉人民法院对具体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基础。
当事人起诉时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人民法院都不能受理,第一审普通程序也无法启动。
起诉的方式,以书面起诉为原则,以口头起诉为例外。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的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写明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个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等;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2)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等。(4)受诉人民法院的名称、起诉的时间、起诉人签名或盖章。起诉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书写,内容如有欠缺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限期补正。
(二)先行调解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先行调解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在立案审查时,法院如果认为适宜调解的,可以先行调解。先行调解属于立案调解,这对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具有积极的意义。法院实施先行调解时应当注意,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三)人民法院对起诉的审查与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而决定予以立案审理的行为。一般来讲,原告的起诉行为并不必然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起诉还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受理以后,诉讼程序才真正发生。因此,一审普通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与人民法院的受理行为的结合为要件。
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起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形式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起诉状有无遗漏或错误,若存在,应当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发现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言词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当事人修改,当事人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其次是对起诉条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 19条的规定,对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其规定的,则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原告的起诉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就意味着第一审程序的开始,并由此产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审判权。受诉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就依法取得了对本案的审判权,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第二,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排他性管辖权由此形成。原告的起诉被人民法院受理以后,其他法院对该案不得行使管辖权,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对方当事人,以同一诉讼理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三,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取得了本案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争议双方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就加以确定,依法享有各自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第四,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成立后,诉讼时效即告中断。
人民法院认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如果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四)对当事人起诉时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起诉中,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对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5)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7)判决不准离婚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照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对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当事人达成的仲裁条款、仲裁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仲裁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判决不准离婚、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法院应当受理,并对下落不明的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4)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案件处理。
(5)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