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作为两种司法监督仲裁的方式,既有相同之处,又有鲜明的区别,导致在仲裁实务中的适用常常会产生冲突。例如,由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因此很容易产生当事人重复使用两种程序的问题,特别是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基本相同,当事人在以一法定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裁定驳回后,还可以以相同的事由申请不予执行,而法院就有可能裁定不予执行。
为了有效解决上述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解释》中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得对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适用更加科学和合理。
(1)《仲裁法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这一规定是对仲裁法第64条的细化,明确了一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上的处理。
(2)《仲裁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对两种程序的适用关系,否定了同一当事人就同一问题,以相同理由反复利用甚至滥用救济程序的做法,避免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和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