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和解与调解
《民诉司法解释》第289条规定: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和解或者调解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2)申请撤诉
《民诉司法解释》第290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3)公益诉讼判决的效力
《民诉司法解释》第291条规定: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