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执行和解的要求
(1)时间:执行中。
(2)主体:双方当事人。注意:执行中法院不得进行调解。
(3)方式:自行达成。
(4)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无书面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2.效力
(1)执行和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2)执行和解不具有撤销原执行文书的效力;
(3)执行和解具有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效力。
3.恢复执行
(1)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
(2)恢复执行的原因《民诉》第230条
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
②当事人不履行和解的。
(3)恢复执行的对象:原生效法律文书。注意:不是执行和解。
(4)和解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5)申请期间:
①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2年。
②中断:执行和解将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民诉》第239条;《执行程序解释》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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