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根据
1.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
(1)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民事支付令和决定书。
(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3)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和执行令。
(4)法院制作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2.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
(1)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
(2)公证债权文书。
(二)执行管辖
1.一般规定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民诉》第224条;
(2)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三)执行启动
1.申请执行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2年;并且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注意:不是法律文书生效以后,而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2.移送执行
(1)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
(2)民事制裁决定书;独角兽 网校
(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4)审判人员认为确应移送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执行回转
1.适用情形
(1)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
(2)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
2.适用条件独角兽 网校
(1)已经执行完毕的执行根据被撤销;
(2)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注意:一定要有新的执行根据,仅仅是执行根据被撤销不会导致执行回转。
3.程序要求
(1)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注意:执行回转有两种启动方式。
(2)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五)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
1.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2.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有以下几种:
2.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有以下几种:《民诉》第237条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7)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注意:
①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的范围,部分超过仲裁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执行中止与执行终结
1.执行中止 《民事诉讼法》第256条和《执行规定》第102条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2)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3)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4)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2.执行终结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民诉》第225条
1.情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2.主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3.法院: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
4.形式:书面异议;
5.处理: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①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②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6.复议: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八)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1.执行异议的条件 《民诉》第227条
(1)执行过程中;
(2)提出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
(3)针对执行标的;
2.程序问题 《民诉》第227条;《意见》第257、258、264条;《执行》第70-75条
(1)异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2)审查期限: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内审查;
①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认异议人是否真的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
②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
(3)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①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由执行员报请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②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
3.对裁定不服的救济:
(1)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审判监督解释》第42条
(2)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程序解释》第17、21条
通常: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为双方当事人,例外:被执行人反对时为共同被告。
(九)执行和解
1.执行和解的要求
(1)时间:执行中。
(2)主体:双方当事人。注意:执行中法院不得进行调解。
(3)方式:自行达成。
(4)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无书面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2.效力
(1)执行和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2)执行和解不具有撤销原执行文书的效力;
(3)执行和解具有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效力。
3.恢复执行
(1)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
(2)恢复执行的原因《民诉》第230条
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
②当事人不履行和解的。
(3)恢复执行的对象:原生效法律文书。注意:不是执行和解。
(4)和解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5)申请期间:
①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2年。
②中断:执行和解将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民诉》第239条;《执行程序解释》第28条
(十)执行担保
1.适用条件
(1)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2)申请执行人同意。
(3)人民法院准许。
2.暂缓执行的期限
法院对暂缓执行的期限有决定权,但会受到两点限制:
(1)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
(2)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措施
(1)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2)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十一)执行措施
1.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1)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侵犯名誉权案件
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6)项的规定处理,即追究妨碍执行的责任。
3.执行通知 《民诉》第2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