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别程序的特点
1.实行一审终审。(即不能上诉)
2.不适用再审程序。
3.独任审理
例外:(1)选民资格案件;(2)重大、疑难的案件。《民诉》第178条
4.管辖:基层法院管辖。
选区所在地,下落不明人住所地,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被认定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
(二)选民资格案件
1.选举委员会先行处理程序;
2.起诉人不一定是选民本人;
3.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起诉;
4.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5.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6.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7.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三)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1.管辖: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
2.被宣告失踪人和被宣告死亡人出现后的处理:
(1)由该公民或他的利害关系人向作出宣告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四)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1.管辖: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
2.其他诉讼中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中止原诉讼;按照特别程序处理。
(五)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1.管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2.条件:公告满1年无人认领。
3.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出现的处理:
(1)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
(2)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六)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民诉》第194、19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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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关系:
(1)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法》第7条
(2)人民调解的结案方式:《人民调解法》第28条
①通常制作调解协议书。
②允许口头协议,但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3)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双方可以申请司法确认: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人民调解法》第33条
1.启动:双方当事人申请(有无争议均可)
2.管辖: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3.时间: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
4.处理:
(1)符合法律规定的
①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①裁定驳回申请
②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民诉》第196、197条
1.申请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
2.管辖: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
3.处理:
(1)符合法律规定
①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②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定
(2)不符合法律规定
①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