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1)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到人的生死、健康。
(2)保险金定额支付。在发生约定的人身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照保险条款给付保险金。
(3)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4)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代位求偿规则。
2.年龄误报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合同的特殊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4.保险费的缴纳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