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诉讼中,审判程序的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特别规定
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采用证据保密制度。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都应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特别规定
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
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分摊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是否采纳。
当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损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损诉讼程序的影响,就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诉讼。当事人就同一海损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损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损的诉讼,以及对共同海损分摊向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海事法院审理共同海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三)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行使代位请求权时,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可以请求变更当事人。如果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保险人提起或参加诉讼,应当向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据,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