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人格被否认,相关股东应当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就意味着人格否认完毕。
→否人格,不否公司主体地位(非人主体),公司仍然是连带被告。
→仅具个案约束力。前无溯及力,后无波及力,横无触及力。
结合公司法运作实践,目前我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A.注册资金不实,使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
B.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不法利益。即公司的实质股东仅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以符合法定的公司股东的最低人数,应使实质上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C.非法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D.利用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
E.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纵、干预。
F、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同一场所。另外,股东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公司以外的事务或股东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等,都可视为财产混同。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发生混同的主要表现是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股东进行交易。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特征,如高级管理人员互相兼任(特别是在母子公司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