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被告人:周某,男,72岁,河南省某县人,农民,原住某县北郭乡东安村,后住河南省某市山阳区某村。1997年9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原住某县北郭乡东安村,因其儿子小周在某市山阳区某村村口经营个体食堂,周某乃于1997年3月到其儿子处居住。其儿子、儿媳以店为家,为周某在某村租了一间房屋,由周某单独居住,并帮忙照看孙子。
1997年8月24日上午8时许,本村的幼女田××(十岁,有癫痫病史,精神不正常)和另外两个小孩(一男一女,均约五、六岁)一起到周某的住处找周的孙子(七岁)玩耍,但其孙子不在家。三个小孩在周家玩了一会儿,其间周某让田××吃了半个馒头。上午11时许,另两个小孩离去后,周某将田××搂到跟前对她亲吻,并用手指抠摸田××的阴道。经法医检验证明,田××处女膜3点处有轻微裂痕,外阴发痛并稍充血。
审 判
河南省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猥亵儿童罪于1997年11月13日向某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某辩称其仅摸该女的阴道,未抠该女的阴道。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情节一般,后果不严重,请求对周某从轻处罚。
某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亲吻和抠摸阴道的手段猥亵十岁女童田××,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惩处。周某辩称其未抠该女阴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7年12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 析
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
猥亵儿童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所谓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猥亵”,主要是指用亲吻、搂抱、抠摸、吸吮、手淫、鸡奸、指奸等性交以外的方法以求性刺激或性满足的淫秽行为。考虑到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认识能力较差,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欠缺,为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猥亵儿童罪有别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进行,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即构成猥亵儿童罪。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猥亵儿童与一般与儿童亲昵的行为区别开来。猥亵儿童是出于淫秽下流的欲望而实施的卑鄙行为,此种行为对儿童的身心健康会造成伤害或不良影响,也为当地的风俗习惯所不容。而与儿童亲昵的行为,则是出于对儿童的喜爱,用亲昵的方法与儿童逗乐和交流感情,它与猥亵儿童有原则的区别。本案被告人周某出于淫秽下流的目的,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女童亲吻并抠摸其阴道,造成该女童处女膜损伤,外阴发痛并充血,其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
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前,而审判在该法施行之后,在适用法律上应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由于猥亵儿童罪的处刑较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的处刑轻,所以某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以猥亵儿童罪对本案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