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某日晚,徐某驾车自东往西行驶,途经某路段人行横道时,车头左侧与自北往南已快过完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将李某撞倒在人行横道上。紧接着,倒在地上的李某又被自西向东由王某驾驶的轿车从身上碾轧而过。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离,徐某停车在现场处理,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李某被轿车碰撞造成左股骨下段骨折(达轻伤程度),其系因车祸胸腹部受到碾轧,右肺及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分歧意见:徐某、王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徐某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事故责任的分配:本案李某死亡的后果是徐某与王某的行为相继作用所致,二人行为均对这一危害结果起了一定作用,但王某的碾轧行为是直接原因,而徐某的碰撞则是间接原因,二者间接结合才导致了李某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对此类事实,在民事侵权的理论上也未被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对待,当事人只需根据各自对造成危害后果的过失或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举轻以明重,在直接影响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因此,本案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分别确定徐某、王某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
(二)主观罪过的确定:王某在人行横道上碾死行人不属意外事件,而是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王某驾车自西往东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到已倒在地上的行人李某,致未能停车让行,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从这个意义上说,王某停车让行的义务更重于徐某,因为徐某是在判断李某已走过其车前自认为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驶过人行横道的。
(三)因果链的中断:关键看第三方行为是否属于异常介入因素。在行为和结果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的因素属于异常因素,先前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不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而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又起决定作用时,就应当认定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本案中,徐某驾车在人行横道通过时撞倒李某的行为仅造成李某轻伤的后果,而另一肇事者王某的介入行为对于此前徐某的肇事行为而言,属于意外因素的介入,且这一异常介入因素直接导致了李某死亡的结果,应认定徐某行为与危害后果间因果关系中断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