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的概念的争议
1.实证主义:
(1)法律与道德是分离的,“法律实际上是什么”和“法律应该是什么”是分离的。
(2)以权威制定和社会实效作为定义法的要素。
(3)法律现实主义和法社会学以社会实效为首要要素;分析主义法学以权威制定为首要要素:(恶法亦法)。
2.非实证主义:
(1)法与道德是相互联结的。
(2)以内容的正确性为必要要素,不排除权威制定和社会实效。
(3)自然法学以内容的正确性为唯一要素:恶法非法;三个要素全考虑的被称为“第三条道路”,阿列克西为代表。
(二)法的本质:正式性、阶级性、物质制约性。
1.法的正式性(官方性、国家性)体现在形成方式、实施方式和表现三方面。
2.法的阶级性是指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和中立性,同时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极大的权威性。
3.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物质制约性。法的内容最终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国家不是在创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
(三)国法
(1)国法是特定国家现行有效的法。
(2)国法包括成文法、判例法、不成文法(习惯法)、其他执行国法职能的法。
二、法的特征:
1.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
(1)规范性的含义:①对象的不特定性;②时间的前瞻性;③适用次数的反复性。
(2)法律调整的是人的外在的、交互行为。
2.普遍性
(1)普遍性的含义
①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和约束力。
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③法律的内容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但法律也有民族性和地域性。
(2)法律的普遍性以属地主义原则为基础,而其他社会规范的普遍性以属人主义原则为基础。
3.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律实施的最后力量。
4.法律具有既关注权利又关注义务的双面性,而宗教规范和道德规范具有主要关注义务的单面性。
5.法的可诉性:①可争讼性;②可裁判性(可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