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确处理法理与情理的关系。
1、注重法理与情理的相互统一,用法理为情理提供正当性支持,以情理强化法理施行的社会效果。
2、既要遵循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要参考其他社会规范,同时适当考虑人民群众的普遍性情感,
3、既要维护执法的严肃性,又要考虑社会现实状况和人民群众的接受程度;
4、妥善、恰当地解决法治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局部性、个别性的“合理不合法”或“合法不合理”的问题,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不损害法律权威的前提下,能动地运用法律技术和法律手段,兼顾法理与情理的要求,寻求相关利益的平衡与妥协,使这类特殊问题的解决更趋于实质上的公正。
二、正确处理程序与实体的关系。
1、一方面,应当高度重视程序的约束作用,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切实保证程序的公正;
2、另一方面,不应极端化地强调程序而忽略实体上的公正,反对那种“只要程序公正,实体则必然公正”,以及“只要程序正确,实体则可以在所不问”观念和做法。
三、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1、公正与效率是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活动所追求的共同目标。实现公平正义,必须同时兼顾公正与效率。
2、一方面,不能为片面追求效率而损伤实质公正;
3、另一方面,又必须看到,公平正义的实现,离不开法治活动效率的不断提高。
四、正确处理普遍与特殊的关系。
普遍的法律和特殊的国情之间的关系。在法律制定及其适用中,对特殊地域以及特殊群体或个体作出必要的区别化对待,特别是为不发达地区、困难群体或个体提供更多的发展机遇,给予更为完善的法律保护。
五、正确处理司法与其他社会纠纷解决手段的关系。
1、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保证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2、要正确处理司法与其他社会纠纷解决手段的关系,在社会矛盾和纠纷的解决中,恰当地发挥司法的功能,克服过度依赖司法、过多依靠裁判的偏向,把有限的司法资源运用于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广泛调动各种社会力量,构建多元化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运用多方面社会资源解决矛盾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