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选举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选举的组织我国主持选举工作的组织有两种:间接选举时,由该级的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直接选举时,设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二)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选区是指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的区域,也是人大代表联系选民开展活动的基本单位。在我国直接选举的地方,人大代表的名额分配到各个选区,由选民按选区直接投票选举。在划分选区过程中,遵循便于选民行使权利、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按每一选区1~3名代表划分(《选举法》第24条)。
选民登记是对选民资格的法律认可。凡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都应列人选民名单(《选举法》第26条)。
(三)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法》第29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均实行差额选举。直接选举多于应选代表的1/3至1倍,间接选举多于应选代表的1/5至1/2倍。(《选举法》第30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大主席团,应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也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须停止介绍。
(四)投票选举投票是选民或代表行使选举权的最后环节。直接选举时,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工作,并可通过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和流动票箱的方式进行投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选举法》第40条)。同时,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即为当选。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选举法》第41 条)。
(五)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罢免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该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选举法》第47条)。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选举法》第44、45条)。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人民代表因故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均可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