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5日上午9时,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举行闭幕会。
其中,第四项议程,表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草案)》。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对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各代表团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根据再次审议的意见,提出了决定草案表决稿,主席团会议决定将这个决定草案提请本次会议表决。草案表决稿已经印发。其中,赞成2761票,反对81票,弃权33票。
立法法部分修改内容
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