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享有一个投票权,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更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的要求主要表现在:(1)除法律规定当选人应具有的条件外,选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地拥有相同的投票权;(3)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人数相同;(4)一切代表在代表机关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5)对在选举中处于弱者地位的选民给予特殊的保护性规定,也是选举权平等性的表现。
我国现行《选举法》制定于1979年,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五次修正。其中1982年、1995年和2010年三次修正涉及对城乡代表名额分配比例的修改。
我国的选民登记原则是“一次登记,长期有效”,故每次选举前需要登记的并非全部选民,只是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的部分选民。
法定差额比例: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名额的1/3—1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名额的1/5 N1/2.
我国宪法、选举法对选举及有关问题的规定,体现了选举权平等性原则的要求。(1)我国选举法明确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都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选举法明确规定,每一选民在选举中平等地拥有一个投票权,否定了有的国家采用的复数投票制;(3)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合议制,采取民主集中制原则,代表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从而反映了选举代表的选民的平等地位,体现了选举权的平等性;(4)我国选举法还规定了一系列对特定主体选举权进行保护的措施。选举中的弱者系指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不能同其他选民一样正常地、平等地行使选举权的选民,如果不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他们就不能像其他选民一样行使选举权。例如,残疾人、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等,在选举中都应有特别保护措施。从某种意义上讲,少数民族由于人口较少,在选举中也可能处于不利的位置,也应享受特殊措施的保护。我国选举法在这些方面均有规定。例如,选举法第6条对基层代表、妇女、归侨以及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选举作了专门规定。选举法第五章对各少数民族的选举也作了专门规定。
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既着眼于机会平等,同时也重视实质平等。比如,根据2010年修订前的选举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都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但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却不相同,即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4倍。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是因为我国人口中的绝大多数在农村,因而在工人数量远远小于农民数量的情况下,如果只注重形式上的平等,就会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民代表的比例可能过大,而使工人和其他阶层、职业没有足够的代表。
1979年我国居住在城市和农村的居民人数比例为18: 82,我国第二部选举法即现行选举法,有关人大代表选举中城乡不同比例的规定没有变化。1995年我国居住在城市和农村的居民人数比例为30: 70,我国第三次修改了现行选举法,将原来全国和省、自治区这两级人大代表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从原来的8:1、5:1,统一改为4:1.2004年又对选举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可以看出,改革开放30多年来,选举法的四次修改事实上就是按照“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路径来进行的。因此,这种差别和事实上的不平等真实地反映了制定和修改选举法时的实际情况,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因而是必要的、合理的。但是,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特别是城乡之间、工农之间差别的日益缩小,城乡相同人口比例选举具有一定的客观必要性。从1995年至今,我国城乡人口比例以每年1%的比例增长,2006年达到43. 90: 56. 10,并且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城镇人口还将不断增加。
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建议。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选举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将选举法第16条第1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