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目前法人的跨国经营活动的增加,其权利被外国侵害的情况增多,因此,《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专门针对法人的外交保护作出了一些规定。
1.公司的国籍国:为对公司行使外交保护的目的,国籍国是指公司依照其法律成立的国家。然而,当公司受另一国或另外数国的国民控制,并在成立地国没有实质性商务活动,而且公司的管理总部和财务控制权均处另一国时,那么该国应视为国籍国。
2.公司的持续国籍:一国有权为从发生损害之日到正式提出求偿之日持续为该国或其被继承国国民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如果在上述两个日期该公司都持有该国籍,则推定该国籍是持续的。
3.一国对于在提出求偿后获得被求偿国国籍的公司不再享有为其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4.尽管有上述的规定,一国继续有权为在发生损害之日为其国民,但由于损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法律终止存在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