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信用证交易处理的是单据;第二,处理单据时应遵循单证相符原则,即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
UCP600号第5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因此,如果信用证中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规定这一条件而不予理会;同样,如果交单人提交的单据是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亦不予理会,并可退还给交单人。此外,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坚决反对开证行开立含有非单据性条件的信用证。
根据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作为一项安排,构成了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在保兑的情况下,保兑行对相符交单独立承担类似开证行的义务。所谓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UCP600号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在受益人交付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单证一致)、单据与单据之间一致(单单一致)时,银行须根据信用证兑用的类型履行相应的义务。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
严格一致是形式要求而非实质或法律效果要求。开证行遵循单证严格一致原则向受益人付款,也是申请人对开证行的要求,是开证行对申请人承担的义务要求。根据UCP600号的规定,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这意味着,申请人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放弃这种要求,在单证不符时,授权开证行对外付款。一旦申请人放弃单证相符的要求,或授权付款,申请人即丧失了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向开证行偿付的权利。但是,根据法律关系独立原则,在单证不符时,即使申请人放弃对单证一致的要求,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开证行仍然有权对受益人拒付。
相符交单的标准是表面相符。UCP600号第14条规定了单据审核标准,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 ISBP)进一步细化了这一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交易所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