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区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
一般来说,一个国家内部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被称为法域。区际法律冲突,就是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区际私法(又被称为区际冲突法或者准国际私法)则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国际私法同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私法有着较密切的联系,当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某一外国的法律作准据法,而该外国的法制不统一,具有多个法埔,存在着区际法律冲突时,就会提出究竟是适用该外国的哪一法域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的问题。在实践中,对这个问题有如下几种不同的解决办法:
1、按照该外国的“区际私法”来确定准据法
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都明确规定采用这种间接指定的做法。例如,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5条规定:应适用的外国法有数个法律体系时,应适用何种法律体系由该外国法确定,这里讲的“该外国法”就是指该外国的区际私法。这是最普遍的做法,其他做法多为这种做法的补充。
2、法院直接依据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如住所地、居住地、所在地,行为地等来确定适用该具体地点的法律
这种直接指定的方法比较方便,而日与冲突规范的旨意不相违背。
3、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第1款规定:如外国法由几部分法域组成,则适用该外国法规则所指定酌那一法域的法律。如无此种规则。则适用与之有最强联系的那一法域的法律。这是目前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所采取的在无区际私法的情况下应使用的补充方法。
4、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或所属地方的法律代替其本国法
如日本1898年《法例》第27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本国内各地法律不同时,依其所属地方的法律。
5、采用国际私法的规定确定准据法
例如,1966年《葡蓟牙民法典》第20条第2款规定,在外国无区际私法规范时,采用该外国的国际私法本文
我国立法对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2条规定:“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园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这实际上是兼采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办法。
(二)人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
一国法制不统一的另一种情况是在该国内部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人员集团,即不同民族、种族、宗教(甚至包括不同教派)、部落或阶级成员适用各自不同的法律:这种情况,在亚洲和非洲的一些国家可以见到。人际法律冲突即指这种同一国家中适用于不同民族、种族、宗教(甚至不同教派)、部落或阶级成员的民商事法律之间在效力上的冲突,或者说是适用于不同成员集团的民商事法律之间的冲突,,而人际冲突法或人际私法便是解决同一国家内适用于不同的民族、种族、宗教、部落或阶级成员的民商事法律之间的冲突的法律。
国际私法同人际法律冲突和人际私法也有一定的联系,当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指定适用某一外国法律,但该外国法制不统一,存在人际法律冲突,就会提出究竟应该以该外国哪一类人适用的法律为准据法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由该外国的人际冲突法或人际私法确定。如果该外国没有人际冲突法,则适用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有的国家的有关规定既适用于区际法律冲突酌情形,也适用于人际法律冲突的情形。例如,1986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4条第3款规定:若需适用多种法制并存国家的祛律;除非适用本身已有的规定,否则依该国法律确定适用何种法制的法律;如果该国法律并无适用何种法制的规定,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制的法律。
(三)时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
在法律领域,时际法律冲突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时际法律冲突是指先后于同一地区施行并涉及相同问题的新旧法律或前后法律规定之间在时间效力上的冲突。解决时际法律冲突的法律就是时际冲突法,有时又称为时际私法或过渡法。国际私法上的时际法律冲突的发生主要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发生后发生了变更,这有可能是连结点发生了变化,也有可能是限定连结点的时间因素发生了变化,还有可能是上述两方面都发生了变化。这时需要确定适用什么时候的冲突规范去指定准据法。
第二种情况,是法院地的冲突规范末变。但其所指定的实体法发生了改变,这时需要确定是适用某一法律关系成立时的旧法还是适用已改变了的新法。
第三种情况,是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及其所指定的实体法均未发生改变,但有关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或动产的所在地等连结点发生了改变,这时需要确定是适用依原来的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还是适用新的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
在第一、二种情况下,准据法的确定应根据时际冲突法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时际冲突法主要有两大原则:
一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即法律只适用于其施行后的事项,对于其施行前的事项不具有追溯力。不过,法律明确规定有溯及力的,应从其规定;
二是新法优于旧法或后法优于前法,即对于新法或后法施行后的事项以及施行时的未决事项,依新法或后法,不依旧法或前法。
有些国家的立法对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例如,我国1999年合同法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合同法实施的时际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也适用于涉外合同的时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其具体内容如下:
(1)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2)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强调了对未决事项,新法忧于旧法。
(3)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这一规定反映了“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精神,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
(4)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5)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第三种情况在法国国际私法理论上叫做动态冲突。对这种情况,各国国际私法一般都根据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而分别采取可变和不可变两种做法。为了避免这种冲突,在实践中景为可取的做法是一在立法时对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加以时间上的限制。例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需要依据国籍、住所或居所来确定法律适用时则以审理案件时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为准。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这一规定限定了“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