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顿公约》1965年3月在华盛顿通过,1966年10月生效。中国于1993年加入公约。依该公约设立的“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作为世界银行下属的一个独立机构,为解决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或仲裁的便利。
1.中心的地位和机构设置。
根据公约的规定,中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中心有缔约能力、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及诉讼能力。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这些特权包括财产和资产免受搜查、征用、没收或其他形式的扣押,档案不受侵犯等特权。有关豁免权主要是指中心及其财产和资产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根据公约规定,中心设有一个行政理事会、一个秘书处、一个调解员小组和一个仲裁员小组。其中,行政理事会由各成员国派遣一名代表组成,世界银行行长是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但无表决权。秘书长和所有副秘书长都由行政理事会主席提名,并经行政理事会三分之二多数票选举产生,任期不少于6年,可以连选连任。秘书长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调解员小组和仲裁员小组成员的服务期限为6年,可以连任。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册”和“仲裁员名册”,供投资争端当事人选择。
2.中心的管辖权。中心的管辖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即一旦当事人同意在中心仲裁,有关争端不再属于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内法管辖的范围,而属于中心的专属管辖。这表明,双方实际上可以不用尽当地救济即在书面同意的基础上将争端提交仲裁。例外情况是,依公约第26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要求用尽当地各种行政或司法救济,作为其同意依公约交付仲裁的一个条件。同时,中心的管辖排斥投资者本国的外交保护。依公约第27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对于它本国的一个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
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资争端必须符合公约规定的下列条件:
(1)对争端主体的要求:争议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缔约国政府(东道国)或者其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是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根据公约规定,如果该国民是自然人,那么,其必须在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中心之日以及将其请求在ICSID登记之日,具有该另一缔约国的国籍,但是,如果该自然人同时还具有作为争端当事方的缔约国的国籍,则有关争端不能受到中心的管辖。即中心排除了对涉及自然人的双重国籍案件的管辖,自然人要想其投资争端受到中心的管辖,就必须放弃或者不能持有争端当事国的国籍。如果双方同意,也受理具有缔约国国籍,但直接受另一缔约国利益控制的法律实体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
(2)争端性质:依公约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中心的管辖权适用于一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关于何谓“投资”和“法律争端”,公约本身并没有规定。依世界银行董事会《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报告》的解释,何为“投资”可以由争端当事方自主决定,公约没有必要进行解释或界定。关于“法律争端”,董事会报告则认为,“争端必须是关于法律权利或义务的存在或其范围,或是关于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实行赔偿的性质或限度的”。
(3)主观要求:依公约的规定,中心仅对争端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ICSID裁决的争端有管辖权。因此,双方书面同意就成为ICSID受理争端的主观要求。对于同意的形式,公约没有规定,但实践中书面形式的种类主要有: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中的ICSID仲裁条款争端当事方在争端发生之后达成专门的仲裁;东道国的投资立法中规定同意将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端提交ICSID管辖,争端发生后,外国投资者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投资保护协定中的“ICSID仲裁条款”;区域性投资协定中的ICSID机制。批准或加入公约本身并不等于缔约国承担了将某一特定投资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义务。根据公约规定,争端当事双方表示同意后,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3.解决投资争端适用的法律。依公约第42条的规定,中心仲裁庭应依争端双方同意的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如果争端双方没有对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达成,则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仲裁庭不得借口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但该条第3款又规定,尽管有前面这些规定,仲裁庭在争端双方同意时仍可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对争端作出裁决。
4.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依公约第53条规定,中心的裁决对争端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任何其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办法。除依公约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形外,争端任何一方都应遵守和执行ICSID的裁决。并且,根据公约第54条的规定,每一缔约国都应承认依照该公约作出的裁决对其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裁定的财政义务,并赋予该裁决等同于其国内法院终审判决的效力。排除了缔约国对ICSID裁决进行程序性和实质性审查的权力。如作为争端当事方的缔约国政府不执行中心的裁决,则投资者母国政府可以恢复其行使外交保护或提起国际要求的权利。但依公约第64条的规定,如果作为争端当事方的缔约国和投资者母国直接就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产生争议,任何一国均可以申请将该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