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对成员国工业产权保护的规定。
(l)不得因禁止或限制产品的销售而拒绝提供专利的保护。依公约第4条,成员国不得以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为理由,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2)进口物品与专利维持。依公约第5条,专利权人将在任何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权的国家,不应导致该专利的撤销。该规定主要针对一些发展中国家对外国专利权人只进口专利产品而不在本国制造作出的不利于外国专利权人的规定。(3)方法专利权人的权利。依第5条之四,当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给予专利保护的成员国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进口国法律对该制造产品所给予的方法专利的一切权利。在方法专利的效力上,各国主要采取两种规定:一种是方法专利的效力只包括方法本身,另一种不仅包括方法,还包括依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销售和进口。依公约的规定,如进口国采取只包括方法的规定,则方法专利权人对进口的该产品不享有权利。但如进口国的保护包括了方法和产品,则方法专利权人对依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销售和进口享有专有权,未经其许可对该产品的使用、销售和进口均构成侵权。(4)成员国有权在专利权人滥用权利时颁发强制许可证等。
有关商标权保护的规定:(1)商标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依公约第6条之五的规定,在本国正式注册的商标,除有下列情况之一,否则其他成员国应依在其本国的原样接受申请并给予保护:第一,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申请受理国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第二,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完全是商品的说明或商品的通用名称的;第三,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第四,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第五,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本国注册的商标式样有实质性差别的。(2)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注册为前提,使用亦可成为认定的依据。对易与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成员国有义务拒绝或取消其注册并禁止使用。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各成员国规定。对用不诚实手段取得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要求的,则不应规定时间限制。商标在成员国是否驰名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未在一成员国使用,但如在该国已为人所知的商标,仍然可能在该国是驰名的。(3)成员国有义务拒绝将成员国或政府间组织的徽章、旗帜、各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予以注册,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4)如成员国一个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申请注册该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5)成员国有义务保护集体商标及服务标记等。
此外,公约还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和转让、成员国对工业品外观设计、原产地名称、厂商名称等其他工业产权的最低立法保护水平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