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框架
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权利义务,与其他成员一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各成员都承担的规范性义务,如各条款规定的义务;另一部分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中国作出的承诺,这是中国承担的独特义务。中国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方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条件规定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中国加入议定书》)及作为其附件的《中国人世议定书工作组报告》中。该议定书及附件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部分。它除了确认遵循世界贸易组织的一般性规范外,还针对中国的具体情况作了规定。另外,中国与其他成员进行的加入谈判的结果和中国作出的具体承诺,也是该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在某些方面,由于中国是一个贸易大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担的义务重于其他发展中国家。
(二)贸易经营权
1.经营权的放开。《中国加入议定书》专门对贸易权作了规定。中国承诺逐步放开贸易经营权,在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3年内,除国家专营商品外,所有中国企业都有权进行所有货物的进出口。同时,除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没有在中国进行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或企业,在贸易经营权方面也享有不低于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2.国家专营企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允许国家专营企业经营进出口。国家专营企业可以是国家设立或维持的企业,也可以是政府授予特权的私营企业,其特征是对某些商品实行专营。《中国加入议定书》要求中国的专营企业的进口程序充分透明,在商品的质量、价值或产地方面,政府不应采取措施影响或直接指示专营企业。专营企业的出口商品的定价机制,应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供全面的信息。
(三)倾销与补贴中的非市场经济的规定
1.倾销的确定。对中国产品的出口,进口成员在据反倾销规范比较价格时,可以采取两种方法中的任何一种:使用中国受调查产业的价格或成本;使用不严格依据与中国的国内价格或成本的比较方法,实质上就是使用所谓的替代国价格或成本。
上述方法的选择,应遵循下述原则:如果受调查的生产商能够明确证明,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在该产品的制造、生产和销售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进口成员应使用中国受调查产业的价格或成本,以此来确定价格可比性;如果受调查的生产商不能证明,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在该产品的制造、生产和销售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进口成员可以使用不严格依据中国的国内价格或成本的方法(替代国方法)在《中国加入议定书》生效时,如果进口成员的国内法含有市场经济标准,一旦中国根据进口成员的国内法,确立中国在某一产业或部门方面是市场经济,上述倾销确定中有关方法的选择的规定应终止。无论中国能否证明市场经济这一点,上述选择方法的规定在《中国加入议定书》生效15年后终止。如果中国确立某一具体产业或部门通行市场经济条件,上述非市场经济的规定对该产业或部门不再适用。
2.国有企业补贴。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反补贴规则,非专向补贴不受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制的约束。但如果中国政府提供的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是国有企业,或者接受了补贴中不成比例的大量数额,该补贴视为专向补贴。
(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及非关税措施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中,规定了消除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期限。
中国承诺,在加入时,完全遵守该的要求,而不诉诸过渡期的规定。
中国承诺,取消并停止实施贸易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和出口实绩要求。这不仅包括通过法律、规章和其他措施实施的要求,也包括对含有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不予强制执行。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发放进口许可、配额、关税配额或其他任何对进口、进口权、投资权的批准方法,不能以下述情况为条件:是否存在国内供应商;任何种类的出口实绩要求,比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