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巴塞尔公约》)对于列举在其附件中的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包括:(1)缔约国禁止向另一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除非进口国没有一般地禁止该废物的进口,并且以书面形式对某一进口向出口国表示同意。(2)出口国有理由认为拟出口的废物不会被以符合有关标准的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进口国或其他地方处理,则不得出口。(3)不得向非缔约国出口或自非缔约国进口危险废物。
关于越境转移的程序和其他事项,公约规定:(1)出口国或者危险废物的生产者或出口者,应将拟出口的废物的越境转移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部门。进口国应作出书面的答复。(2)出口国应当证实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并且进口国已证实出口者和处置者之间已订立合同,详细说明对废物的无害环境的处置办法,才能开始越境转移。(3)如果越境转移的废物不能按照合同的条件完成,如无其他合法安排,应运回出口国。(4)危险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都必须有相关的保险、保证或担保。(5)公约不适用于其他国际制度管制放射性废物。
此外,在外层空间环境、河流和淡水资源、湿地、森林、防止酸雨、放射性物质等方面国际社会也都存在相应的条约和原则,已经或正在形成相关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