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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司法考试《国际私法》知识点: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2014-08-11 16:23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所有的中国区际法律问题中,各法域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为目前得到较好解决的问题。
 
  在此领域,各法域不仅有自己单方的法律规定,而且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过协商,于1999年6月达成《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已将有关内容并入其2000年修订的《仲裁(修订)条例》;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过协商,于2007年10月30日达成《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简言之,内地与台湾地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各自依照自己的相关规定,内地方面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法律依据是《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法律依据是《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一)《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要点
 
  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裁决,内地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按香港《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有关管辖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指高等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的,申请人不能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总数。
 
  2.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应提交以下文书: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执行申请书应以中文提出,裁决书或仲裁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2)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3)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3.申请人申请执行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中请后,应当按照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4.被申请人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内地或香港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1)仲裁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应适用的法律,依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案件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在仲裁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达成这种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停止执行的。
 
  (6)如执行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的,或者执行裁决将违背法院地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二)《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要点
 
  与内地和香港之间的上述安排相比,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安排在标题上多了“认可”二字,但这两个安排的核心内容是相同的,差异主要在于程序性细节。具体如下:
 
  1.适用范围。安排适用的仲裁裁决采用仲裁机构与仲裁地、准据法三重标准,即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反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
 
  2.管辖法院。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3.申请的条件。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这些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仲裁;
 
  (4)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确定。
 
  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4.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2)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3)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具体请求,以及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
 
  5.不予认可的理由。与内地和香港的有关安排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6.其他。由一方有权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对方使用。为实施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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