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遗嘱是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国际私法对遗嘱问题的处理,一般区分遗嘱的实质内容问题和遗嘱本身的问题(即作为一种意思表示形式的遗嘱本身的问题)
(一)立遗嘱人能力的法律适用
关于立遗嘱人能力的法律冲突,一般认为应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但有的国家适用立遗嘱人的本国法,有的国家适用立遗嘱人的惯常居所或住所地法,还有的国家规定对在本国境内的不动产的立遗嘱人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如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当立遗嘱人立遗嘱时与死亡时的属人法不一致时,多数国家规定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
(二)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关于遗嘱方式的有效性,一些国家不分动产和不动产,统一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一般采用属人法或行为地法为准据法,其中又可分为:(1)首先依遗嘱人的属人法,如果属人法认为遗嘱方式无效而立遗嘱地法认为有效者,则依立遗嘱地法。(2)只要属人法和立遗嘱地法有一个认为遗嘱方式有效,该遗嘱就有效。
另一些国家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开来,分别规定应适用的法律,即不动产遗嘱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方式适用的法律则比较灵活。
目前,各国立法对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有放宽和更加灵活处理的趋势。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是这种趋势的集中表现。该公约第1条规定:凡遗嘱处分在方式上符合下列各法律的即为有效:(1)遗嘱人立遗嘱地法;(2)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3)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4)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5)在涉及不动产时则依不动产所在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