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法
人法是对在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的人的规定。
1.自然人。包括两种:
(1)生物学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
(2)法律上的人,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奴隶不具有法律人格,被视为权利客体)。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三种身份权构成。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叫"人格减等"。罗马法规定,只有年满25岁的成年男子才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2.法人。虽然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但有初步的法人制度。
(1)法人的种类:
①社团法人,即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如宗教团体。
②财团法人,即以财产为其成立的基础,如慈善基金。
(2)法人设立的条件:
①物质基础;
②最低法定人数(3人以上),一定数额的财产(多少没有严格规定);
③须经过元老院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许。
3.家庭法
(1)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
(2)家或家族是指在家父权下支配的一切人和物的总和(家父、妻、子女、奴隶、土地)。家的特点是以家父权为基础(共和国后期,家父的权力逐渐受到限制);
(3)婚姻有两种:"有夫权婚姻"、"无夫权婚姻"。
(二)物法
物法是罗马法的主体和核心,由物权、继承和债三部分构成。
1.物权
(1)物: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对人有用的一切东西。它包括:
①有形物体和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
②无形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
(2)物的分类:要式转移物,略式转移物;有体物,无体物;动产,不动产;主物,从物;特定物,非特定物;有主物,无主物;原物,孳息等。
(3)物权: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其范围和种类皆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其中所有权为自物权,其他的为他物权。
(4)物权的种类: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
2.继承
(1)分类: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2)原则:早期采取"概括继承"原则,后来采取"限定继承"的原则。
(3)关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以及遗嘱继承的方式等问题,罗马法上均有较完备的规定。
3.债
(1)债的发生原因包括:
①合法原因,即由双方当事人因订立行为而引起的债;
②违法原因,即由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债,称之为私犯;
③准契约和准私犯。
(2)债的分类(根据债的标的和标的物的不同):特定债和种类债;可分债和不可分债;单一债和选择债;法定债和自然债。
(3)罗马法还对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转移、债的消灭作了详细规定。
(三)诉讼法
1.公诉:对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理。
2.私诉: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私人利益案件的审理,它是保护私权的法律手段,相当于后世的民事诉讼。
3.诉讼程序:先后呈现法定诉讼、程式诉讼、特别诉讼三种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