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律责任,是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因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往往是食品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因为他们是大多数食品安全事故的始作俑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经营者应该承担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责令改正、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罚款、吊销许可证。这些都属于行政性的强制措施。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情况,特别是根据事故的危害程度,采取不同的措施。具体而言:
(1)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l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除未经许可外的其他违法情形。除了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外,食品安全法对生产经营者不同程度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85条规定了十类重大的违法行为:①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②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③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④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⑤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⑥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⑦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⑧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⑨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⑩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对这些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86条规定了四种比较重大的违法行为:①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②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③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④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 中添加药品。对这些行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87条还规定了七类相对较轻的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违法行为及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88条的规定,对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特别是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做的各项工作,都有明确的规定。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对事故及时进行处置、不进行相关的报告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4)关于进出口食品的违法责任。进出口食品对我国和对国外民众的生命健康都至关重要,食品安全法第89条规定,出现以下三种情形: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出口商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85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此外,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5)食品运输的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惩罚性赔偿制度。因违反食品安全法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性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96条的规定,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生产或者销售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3.承担责任的顺序。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责任人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应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规定使得行政执法部门对食品安全责任人给予处罚时,必须考虑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需求,而不能以罚为先,以罚为主。
4.有期限的禁止从业。关于有期限的禁止从业,主要针对两方面的主体:其一是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其二是食品检验机构人员。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而对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二)第三人责任
此处的第三人是指食品安全法中除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相关组织或个人,违反该法的规定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三类:其一是食品交易场所的提供者;其二是检验机构;其三是荐证人。
1.食品交易场所的提供者。食品交易场所的提供者主要是指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他们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交易场所的提供者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2000元以上5万竞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此外,如果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交易场所的提供者要承担连带责任。
2.检验机构。食品检验机构,包括食品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承担着对食品检验、保障食品安全的重大责任,受到消费者的充分信赖。一旦他们违法,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将是巨大的。因此,食品安全法第93条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此外,食品检验人员在特定条件下还应当承担有期限的禁止从业限制。
3.荐证人。荐证人是指公开对食品质量和安全给予推荐、证明、保证的人。现实生活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其他社会团体或者组织、个人(包括各类名人),都曾经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保荐食品。为净化商品推介活动,规范食品广告秩序,遏制虚假广告,食品安全法对这些机构、团体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和严格的责任。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如果违反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行政责任
1.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
作为食品监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政府部门,其应当积极履行相关职责,对食品安全的保障起到积极作用,而一旦政府部门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行政首长的责任。
食品安全法的另一创新,在于开创了各级行政首长的引咎辞职制度。该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