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规划编制的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也应依照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报批或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