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国家由于其法治程度比较高,一般不对行政主体的垄断行为作特别的规定,而是将其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主体之列,其救济程序和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一般的自然人、法人别无二致。由于多种原因,在经济实践中我国一些行政机构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况还比较突出,反垄断法将行政垄断专章列出,并且在法律责任部分与经营者的违法责任进行了区别对待。我国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可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仅限于“责令改正”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没有规定损害赔偿和罚款等财产责任。然而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中已经建立了行政主体损害赔偿制度,如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1款也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可见,虽然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规定滥用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但依据其他法律仍然可以追究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我国反垄断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该条提及的“规定”仅限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不包括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其范围极为有限。并且,在反垄断法第七章的“法律责任”部分并无相应的法律条文与之对应,再加上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该条对行政机关的规制就形同虚设了。建议我国尽快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这对于解决行政垄断问题将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