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内容。
(1)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对各商业银行的资金使用实行比例管理制度,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为基本考核内容,增强商业银行的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能力。
(2)贷款质量指标,是指银监会考核商业银行资产质量的监控指标,由于历史原因导致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不能达到银监会规定的贷款质量指标的,各商业银行应当提出逐年提高的计划,由银监会和各商业银行的监事会监督执行。
(3)监控指标,是指各商业银行要根据银监会制定的监控指标,按照自身资金营运特点,制定符合各行特点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实施力法,报银监会批准后在本系统内部组织实施。
(4)考核组织,是指对商业银行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情况以法人为单位进行考核。
2.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
(1)资本充足率指标,根据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和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
(2)存贷款比例指标,商业银行的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超过75%.
(3)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商业银行1年期以上(含1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1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4)资产流动性比例指标,流动资产(指在1个月内可以变现的资产)与各项流动性负债(指在1个月内到期的存款和同业净拆入款)的比例不得低于25%.其中流动性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在央行存款、存放同业款、国库券、1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1个月内到期的贷款、1个月内到期的银行贴现汇票和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证券。
(5)存款准备金比例指标,自2007年12月起商业银行在央行存款准备金存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低于14. 5qo.
(6)单个贷款比例指标,商业银行对同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与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最大10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总额的50%.
(7)拆借资金比例指标,拆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和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8)对股东贷款比例,商业银行向股东提供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已缴纳股金的100%.商业银行对自己股东的贷款条件不得优于对其他客户的同类贷款的条件。
3.资本成分和资产风险权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附件二,资本和资产是指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金融资本和金融资产。商业银行依照规定将资产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按资产在金融市场中的风险程度设定风险权数,风险权数划分为0、10%、20%、50%和100%五类,根据风险权数计算的资产称为加权风险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