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借款人应按规定与其基本账户行建立贷款主办行的关系,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份制改造、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信贷资金使用和安全的重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
(2)主办行不包资金,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以及各种金融代理服务。
(3)银团贷款应当确定一个贷款牵头行并签订银团贷款,明确各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共同评审贷款项目,牵头行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监督贷款的偿还。
(4)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5)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或者接受异地存款,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和
中国银监会当地分支机构备案,以利于国家对宏观资金流向的掌握和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