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类型主要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依照法律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确定罚款的具体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以确保处罚的公正性。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达成垄断并实施或者虽然达成垄断但尚未实施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1、2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二,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实施集中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48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还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都有相应的规定,有的甚至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多倍赔偿(即惩罚性赔偿)。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反垄断法没有赋予垄断行为的受害人以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实务中只能转而求助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诉权;又如,垄断之害与一般的民事侵权存在差别,反垄断法未针对此规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些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二)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违法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该规定对于遏制行业协会结盟以反竞争的本能,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三)对滥用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的处罚
发达国家由于其法治程度比较高,一般不对行政主体的垄断行为作特别的规定,而是将其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主体之列,其救济程序和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一般的自然人、法人别无二致。由于多种原因,在经济实践中我国一些行政机构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况还比较突出,反垄断法将行政垄断专章列出,并且在法律责任部分与经营者的违法责任进行了区别对待。我国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可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仅限于“责令改正”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没有规定损害赔偿和罚款等财产责任。然而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中已经建立了行政主体损害赔偿制度,如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1款也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可见,虽然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规定滥用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但依据其他法律仍然可以追究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我国反垄断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该条提及的“规定”仅限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不包括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其范围极为有限。并且,在反垄断法第七章的“法律责任”部分并无相应的法律条文与之对应,再加上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该条对行政机关的规制就形同虚设了。建议我国尽快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这对于解决行政垄断问题将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
(四)对有关主体违反配合义务行为的处罚
所谓有关主体违反配合义务的行为,是指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的行为,以及其他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行为。为了提高反垄断执法的效率,我国反垄断法第52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的处分
我国反垄断法第54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如果在其执法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同样不能够免于法律的处罚。这不仅有助于规范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而且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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