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文 号:国卫财务发〔2014〕3号
发布日期:2014-1-22
生效日期:2014-1-22
委直属和联系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原卫生部、原人口计生委有关经济责任的规定,我委制定了《国家卫生计生委直属和联系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年1月22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直属和联系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委直属和联系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直属和联系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
(二)单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上级领导干部兼任直属和联系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其所在单位的资产负债、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和干部监督的需要,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应当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可以进行任中(含届满)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内部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内部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第八条 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内部审计部门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财务司、人事司、直属机关党委以及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卫生计生委纪检组监察局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家卫生计生委财务司。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中央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要求,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研究有关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采取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和任中(含届满)经济责任审计结合的方式,促进经济责任审计从事后监督向事中监督转变。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离任、届满经济责任审计由组织人事部门以书面形式向内部审计部门出具委托书,之后由内部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制度。
(一)国家卫生计生委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国家卫生计生委党组任免的直属和联系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工作;执行国家卫生计生委党组交办的其他经济责任审计事项;负责指导和监督直属和联系单位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署的指导和监督。
(二)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内部审计部门负责本单位管理的、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党组任免的所属单位领导干部任中(含届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受国家卫生计生委内部审计部门委托开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党组任免的所属单位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直属和联系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 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二) 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三)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 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五) 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 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七) 对下属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监督情况;
(八)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及保值增值情况;
(九) 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由委财务司工作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审计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经联席会议同意,内部审计部门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履职情况介绍,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派人参加。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公示期为审计组现场工作周期;公示内容包括:审计对象、审计期限、审计内容以及接受反映情况的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 财务会计资料;
(二) 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 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四) 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五) 重要事项及有关经济遗留问题的专门材料;
(六) 接受相关经济监督部门审计、检查的处理意见和处罚决定;
(七) 审计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有关领导同志的意见,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了解、掌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根据收集的资料,整理形成审计工作底稿。工作底稿要做到事实清楚、数据准确,并附有充分、可靠、相关的证明材料,工作底稿实行复核制度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制度,以确保工作底稿质量。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报送领导批准后,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抄送联席会议各部门。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属于纪检监察机构管辖范围的,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决定后,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向内部审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
1.简序:简要说明审计依据、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审计的起止时间及审计的实施情况。
2.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的性质、管理体制、业务范围及经营规模、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组织结构、职工人数等。
3.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履职年限、分管工作等。
(二)审计情况:
包括对单位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有关经济指标的审计情况,重大决策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遵守财经法纪情况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1.发现的主要问题:对于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合理、不规范的行为,被审计领导干部存在的问题给予揭示。
2.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3.审计意见和建议: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四)审计评价:
根据审计情况,综合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主要业绩,指出应当由其承担的经济问题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工作材料进行整理归档,其内容包括:
(一)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工作底稿;
(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本人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
(三)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或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执行审计意见的整改情况;
(五)需要归档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和干部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联席会议。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材料;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工作;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
第四十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泄露国家机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直属和联系单位对其所管理的单位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通过财务收支审计和专项审计等措施履行对委直属和联系单位以外的预算管理医院经济运行的监管职责。委直属和联系单位以外的预算管理医院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直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卫规财发〔2012〕9号)和《人口计生委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国人口发〔2008〕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