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10-19
生效日期:2015-10-19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2011年12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3号发布 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 设计与分类
第七条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九条 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第十条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
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健康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第十二条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第十三条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
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仅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应当确定为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标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人身保险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险种类别”+“(设计类型)”
前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者简称;吉庆、说明性文字的字数不得超过10个。
附加保险的定名应当在“保险公司名称”后标注“附加”字样。
团体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标明“团体”字样。
第十六条 年金保险中的养老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养老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类别为“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
第十八条 分红型、投资连结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普通型人身保险无须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
第三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
(二)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新开发人寿保险险种;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保险条款;
(三)保险费率表;
(四)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业务规划及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五)产品说明书。
分红保险,还应当提交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还应当提交包括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等内容的销售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同类险种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可以免于提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
(二)《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相应的管控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分别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材料以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提交包含减额交清保额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减额交清保额全表的电子文档;
(三)中国保监会允许费率浮动或者参数调整的,提交由总精算师签署的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四)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提交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数据来源和定价基础;
(二)定价方法和定价假设,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还应当包括利润测试参数、利润测试结果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
(三)法定准备金计算方法;
(四)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
(五)总精算师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除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列明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列明减额交清保额的计算方法;
(三)具有利益演示的,列明利益演示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撤回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