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国有农(林)场向省级主管部门及所申请承担试验任务涉及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文件和改革试验方案。
2.省级主管部门汇总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送农业部及试验任务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报送材料包括地方申请文件、改革试验方案和省级审核意见。
3.农业部商牵头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联席会议审议并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农业部联合牵头部门批复试验区和试验任务。
第十三条已有试验区申请增加试验任务,由农业部会同牵头部门批复试验方案。
第十四条列入拟提请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的农村改革试点试验事项,按照审议通过的方案和程序安排试点。
第四章督察与中期评估
第十五条采取试验区自评和专家第三方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对承担试验任务一年以上的试验区进行至少一次督察和中期评估,督察改革进展情况,及时总结改革成效和问题,重点评估试验任务组织实施情况、成果创新性和适用性、存在问题和风险。
第十六条中期评估具体程序为:
1.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制定实施方案,并印发通知。
2.试验区开展自评并向省级主管部门及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交自评报告。
3.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试验区自评报告后,报送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及牵头部门。
4.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会同牵头部门组织开展专家第三方评估,完成评估报告。
5.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督察和评估工作情况,并汇入农村改革试验区年度工作报告,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七条第三方评估专家组由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确定,并根据试验任务类型和评估工作质量实行动态调整。
第五章考核与验收
第十八条考核采取书面考核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试验区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试验方案执行进度、改革创新举措、试验成果成效等。
第十九条考核具体程序为:
1.试验区每年开展自我考核并向省级主管部门及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改革试验工作考核材料。
2.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试验区考核材料,必要时开展联合现场考核。
3.省级主管部门将考核材料、审核意见、考核结果以及本地试验区工作总结等,年底前报送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及牵头部门复核备案。
4.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会同牵头部门汇总考核情况,并汇入农村改革试验区年度工作报告,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对工作不积极、考核不合格的试验区予以通报,问题严重的取消试验区资格。
第二十条验收采取书面验收和现场验收相结合的方式,对到期试验任务进行验收,重点验收可以推广的创新性试验成果。对各试验区试错的,要具体分析,确有借鉴意义的,也应纳入验收范围。
第二十一条验收具体程序为:
1.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并印发通知。
2.试验区向省级主管部门及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交各项到期试验任务验收材料。
3.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验收材料后,报送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及牵头部门。
4.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会同牵头部门组织开展验收材料评议,必要时开展实地验收,形成并通报验收意见。验收结果汇入农村改革试验区年度工作报告,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
第二十二条对已终止的试验任务不再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三条经考核验收的改革试验成果宣传推广须按以下要求进行:
1.对于做法成熟、各方认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试验成果,应大力宣传推广。
2.对于在地方取得显著成效、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试点经验,可以组织宣传报道。
3.对于尚不具备推广条件或各方认识尚不一致、容易引起误读曲解的改革做法,不组织公开宣传。
第六章试验任务终止
第二十四条试验任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须予终止:
1.因形势变化不再具有试验价值的;
2.产生重大不可控风险的;
3.试验区提出终止的。
第二十五条符合第二十四条1、2情形的,由牵头部门认定终止,并报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试验区提出终止的,履行以下程序:
1.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国有农(林)场向省级主管部门及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终止申请。
2.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终止申请,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农业部。
3.农业部商牵头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通报终止。
第七章试验区退出
第二十七条试验区运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不再保留“农村改革试验区”资格:
1.所承担试验任务到期验收或终止后,不再新承担试验任务的;
2.连续2次考核不合格的;
3.试验任务均未通过验收的;
4.主动提出退出的。
第二十八条符合第二十七条1、2、3情形的,由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通报不再保留资格。
第二十九条主动提出退出的,履行以下程序:
1.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国有农(林)场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退出申请。
2.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退出申请,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农业部。
3.农业部报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通报不再保留资格。
第三十条所承担试验任务到期验收通过且不再新承担试验任务,但原有试验任务确有必要进一步深化探索的试验区,可申请保留“农村改革试验区”资格。保留资格原则上每次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一条申请保留“农村改革试验区”资格,履行以下程序:
1.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国有农(林)场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深化改革试验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文件和改革试验方案。
2.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送农业部及牵头部门。报送材料包括地方申请文件、改革试验方案和省级审核意见。
3.农业部商牵头部门审定同意后,批复保留“农村改革试验区”资格。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农政发〔2010〕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