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选站址四周应当开阔,距其较近处无高山、铁塔、较高大树林以及高大建筑物等的遮挡,安装点应平坦;
(二)在雷达主要探测方向上(服务重点地区、天气系统的主要来向)的遮挡物对雷达天线的遮挡仰角应当小于1度;在非主要探测方向50公里范围内,非孤立障碍物对雷达天线遮挡仰角小于2度的方向应当不小于50%;障碍物对天气雷达造成的回波强度损失应当不大于20%;
(三)海拔3公里高度的雷达射束能够覆盖重要天气频发区及上游地区。
第二十八条机场天气雷达的天线及雷达附属设施不应当穿透仪表着陆系统障碍物评价面。
第二十九条机场天气雷达选址应当符合下列电磁环境要求:
(一)所选站址应当尽量避开高压线、风站、电站、电台、工业干扰源等;
(二)以天线为中心半径450米的范围以内,不应有金属建筑物、密集的居民楼、高压输电线塔等,半径800米的范围内,不应有能产生有源干扰的电气设施;
(三)不可避免的有源干扰造成的雷达接收机灵敏度损失应当不大于20%.
第三十条机场天气雷达站址应当选择在通信环境与通信传输条件良好的地点,便于建立与运输机场的宽带通信链路,以确保雷达探测数据和遥控信息的实时、可靠传输。
第三十一条机场天气雷达选址应当符合下列基础环境要求:
(一)机场天气雷达站址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应当具备建设条件;
(二)所选站址的供电质量应当满足雷达系统用电需求,供电系统的负荷应当有足够的冗余。
第三十二条机场天气雷达的无线电工作频率应当得到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三条风温廓线雷达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周的障碍物对风温廓线雷达的阵面遮蔽角应当小于15度;
(二)距离无线电发射塔和其他微波发射源应当大于1公里;
(三)风温廓线雷达的天线及雷达附属设施不应当穿透仪表着陆系统障碍物评价面。
第三十四条风温廓线雷达的无线电工作频率应当得到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五条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选择应当符合相关地理环境、净空环境、通信环境、基础环境和电磁环境的要求,并最大限度满足实际探测需求。
第二节探测环境选择管理
第三十六条新建、迁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项目立项(代可研)报告批复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选择的相关材料报地区管理局备案,非基本配置的气象探测设备探测环境的选择应当编制选址报告一并备案。
第三十七条新建或迁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备案表》(见附件一)
第三十八条新建或迁建天气雷达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天气雷达选址的探测环境符合性说明材料;
(二)天气雷达的天线及雷达附属设施未穿透仪表着陆系统障碍物评价面的说明材料;
(三)具有测量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天气雷达10000米范围内障碍物遮蔽角计算表(见附件二);
(四)天气雷达站环境平面图(见附件三);
(五)具有测量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天气雷达站全向遮蔽角图(见附件四);
(六)等射束高度图(见附件五);
(七)具有电磁环境测量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电磁环境测量报告;
(八)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关于天气雷达频率使用的证明文件;
(九)所选择探测环境偏离本规章规定的,应当提交探测环境对探测和服务的影响论证评估结果及相关材料;
(十)关于影响本机场主要天气系统和影响本机场重要天气的观测及论证报告。
第三十九条新建或迁建风温廓线雷达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关于风温廓线雷达频率使用的证明文件;
(二)所选场址四周障碍物对风温廓线雷达阵面形成的遮蔽角;
(三)所选场址与周围无线电发射塔和其他微波发射源的距离;
(四)所选场址风温廓线雷达的天线及雷达附属设施未穿透仪表着陆系统障碍物评价面的说明材料;
(五)所选择探测环境偏离本规章规定的,应当提交探测环境对探测和服务的影响论证评估结果及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新建或迁建其他气象探测设施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相应探测环境选择报告及相关说明材料,涉及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供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关于频率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观测和探测的具体目标选择其他气象探测设施的场址或探测环境。
第四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单位所选择的气象探测环境偏离本规章规定的,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论证,根据项目审批权限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组织评估,地区管理局组织的评估应当报民航局核准。
第四章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所属单位应当在气象探测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四十四条在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建设工程的,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就建设工程对气象探测环境的影响组织论证评估。未组织论证评估或不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四十五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或者侵占气象探测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探测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使用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进行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取土、焚烧、放牧等活动;
(三)设置影响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电磁辐射装置;
(四)其他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按照本规章规定配置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气象服务机构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进行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有关活动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本规章有关要求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建设单位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单位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所选择的机场天气雷达、风温廓线雷达探测环境不符合本规章规定且不能探测影响机场的重要天气或主降区域而建设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设施探测环境选择未向地区管理局备案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项目法人单位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危害民航气象探测设施或民航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造成危害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危害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