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安全员在旅客登机前实施的保安检查,还应当填写客舱保安检查单,与执勤日志一并提交。
第十七条航空安全员应当对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采取保护措施,监护驾驶舱门,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和与飞行无关的物品进入驾驶舱。
除下列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
(一)机组人员;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
(三)得到机长允许并且其进入驾驶舱对于安全运行是必需或者有益的人员;
(四)经机长同意,并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特别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在接到有关部门关于押解或遣返人员乘坐航空器的通知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将该信息通知该航班机长,以便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二)要求被押解或遣返人员在其他旅客登机之前登机,在其他旅客下机之后下机;
(三)不得向被押解或遣返人员提供金属餐具和含酒精饮料;
(四)由航空安全员对被押解或遣返人员实施全程监控,严防失控。
第十九条当携带武器人员乘坐航空器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携带武器人员登机前,告知其相关规定;
(二)要求机长在接到通知后,将携带武器人员的数量和座位位置通知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
(三)不得向携带武器人员提供含酒精饮料。
第二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员执勤日志制度,记录飞行的安全保卫情况。
航空安全员应当在飞行结束后填写本次飞行的执勤日志,并在执勤结束后将其提交值班备勤部门妥善保存。
第四章扰乱行为以及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的处置程序
第二十一条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本企业制定的扰乱行为管理程序对其进行管理。对下列扰乱行为,应当口头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采取约束性措施予以管束:
(一)违反规定使用手机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电子设备的;
(二)使用明火或者吸烟的;
(三)强占座位、行李架的;
(四)盗窃、故意损坏、擅自移动航空器设备的;
(五)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或者煽动旅客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的;
(六)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七)危及民用航空安全和扰乱客舱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现下列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处置程序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一)非法干扰行为;
(二)强行冲击驾驶舱;
(三)放火、爆炸、杀人等其他严重威胁飞行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四)破坏航空器设备,对飞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航空安全员执行任务或者暴力袭击航空安全员,危及航空安全员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遇有炸弹威胁,需要对航空器客舱进行保安搜查时,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成员应当按照航空器客舱保安搜查单实施搜查。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的处置程序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在对航空器上出现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处置结束后,机长应当责成航空安全员填写机上事件移交单。经机长签字确认后,航空安全员应当将行为人与有关证据一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于航空器起飞后发生的事件,移交最先降落地机场公安机关;航空器未起飞时发生的事件,移交起飞地机场公安机关。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的移交程序按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国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向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在处置结束后20个日历日内将书面报告提交地区管理局。航空器起飞后发生的事件,提交给最先降落地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航空器未起飞时发生的事件,提交给起飞地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非法干扰事件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并在处置结束后20个日历日内将书面报告提交给民航局。
第五章训练
第二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训练大纲,制定相应的训练实施方案,为所有航空安全员和其他机组人员提供充分的安全保卫训练。
第二十七条《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日常训练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实施。实施日常训练时应当提供:
(一)必需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现行有效的教材、指南和考试复习题。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其他训练应当由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训练机构实施。
航空安全员的训练和考试应当由符合《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教员或考官实施。
第二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其航空安全员建立个人技术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各种训练及考试记录、飞行记录、其造成的事故及事故征候结论以及奖惩记录等。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所服务的基地保存航空安全员技术档案和其他机组人员安全保卫训练记录。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不再服务于该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移交相关材料。
第六章航空安全员值勤期、休息期和飞行时间要求
第二十九条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和休息期要求如下:
(一)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在14小时以内的,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9小时的休息期;
(二)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超过14小时的,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12小时的休息期;
(三)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不得超过20小时。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导致值勤期超出了限制时间的,不认为该航空安全员超出了值勤期限制;
(四)如果飞行的终止地点所在时区与航空安全员驻地所在时区之间有6个或6个小时以上时差,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48小时的休息期;
(五)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航空安全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者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的,在途时间不得计入休息期。
第三十条除民航局另有要求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为航空安全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航空安全员的总飞行时间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任何连续7个日历日内不超过40小时;
(二)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20小时;
(三)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300小时。
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履行其他职责的时间应当计入航空安全员的飞行时间。
第三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派遣航空安全员在超出本章规定的航空安全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不符合休息要求的情况下执勤,航空安全员也不得接受超出这些限制和要求的执勤指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章的勤务相关规定,影响安全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未及时按照程序处置扰乱行为以及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或者未及时提交书面报告的;
(四)未按照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实施训练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一条关于值勤期、休息期或者飞行时间限制的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执勤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派遣未取得有效航空安全员执照的人员执行飞行任务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机组人员未按照本规则规定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于扰乱行为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人,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在调查结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4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颁布的《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72号)及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其他规定,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