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缺陷质量保证期由商务部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结果在立项阶段分产品设定,并由项目管理机构根据立项要求和采购结果,在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与总承包企业明确约定。
无缺陷质量保证期自总承包企业将所供物资运抵合同指定交付地点之日起算。
在无缺陷质量保证期内,非因受援方使用或保管不当产生的产品质量问题,总承包企业应及时修复、更换和赔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
总承包企业应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无缺陷质量保证金保函,并承担保函费用。保函金额不低于所保证产品货值的10%,保函期限应按产品质量保证的最长期限设定,但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二条对于项目项下有长期维护和维修服务要求的大型机电设备等产品,总承包企业应在立项阶段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确保受援方在当地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和维修服务。对于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且未列入中方技术服务范围的维护和维修服务费用,由受援方按商业化原则承担。
总承包企业对所供大型机电设备提供长期维护和维修服务的具体方式包括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在受援方当地设立服务网点,或长期授权受援方当地合作机构,或第三国技术服务网络覆盖受援方等。
项目管理机构应监督总承包企业编制并向受援方提交所供大型机电设备的维修保养手册,详细说明所供大型机电设备的维护保养期限、维护保养条件和费用承担、正常使用操作指南、异常情况处理以及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当地厂商信息及联系方式等。维修保养手册须用中、外文对应编制,确保内容完整、准确。
总承包企业应定期跟踪受援方对大型机电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评价,并向商务部及项目管理机构及时反馈。
第七章监造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监造,是指承担监造任务的单位根据总承包合同或供货合同规定的货物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设备在制造和生产过程中的工艺流程、制造质量和设备制造单位质量体系的运行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对于进行非标设计或有特殊建造需求的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重大设备等物资,项目管理机构应根据商务部下达的物资项目管理通知要求组织实施监造。
第三十五条项目监造原则上采用独立第三方监造的方式,监造单位由项目管理机构根据援外项目采购规定选定。
第三十六条项目管理机构依据采购结果,与监造单位签订委托监造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监造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选派监造代表组驻厂监造,严格履行监造职责,并对被监造设备的制造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监造代表组应编写监造工作实施细则,对设备制造、装配和整体试验过程进行监督和抽查,定期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供监造工作简报,并在监造工作结束后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九条总承包企业和相关设备生产企业应积极配合监造代表组的工作,提供监造所需标准、图纸及检验记录等资料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八章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商务部按照市场化原则建立项目风险承担机制,明确界定项目涉及的风险因素,规范风险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十一条项目涉及的风险因素主要包括政治外交风险、业主责任风险、不可抗力风险和经营性风险。
政治外交风险是指政治外交变动或政策性调整对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主要包括:国与国战争和涉核战争;中国与受援国外交关系变化;受援国合法当局没收、征用;与项目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变动或政策调整等,风险责任由商务部承担。
业主责任风险是指由于商务部的责任或经商务部同意承担受援方责任对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风险责任由商务部承担。
不可抗力风险是指不可预见、不可克服、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对项目造成的影响,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援国国内战乱、罢工、暴乱、民众骚乱等突发情况,风险责任由项目实施单位和商务部分担。
经营性风险是指因市场变动或总承包企业自身经营管理责任对项目造成的影响,包括投标报价以外的物价和汇率波动等经营性意外,由总承包企业承担。
第四十二条商务部通过合同补款方式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政治外交风险和业主责任风险承担责任。
商务部通过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合理分担总承包企业的不可抗力风险。超出合同约定保险以外的不可抗力风险由总承包企业承担。
第九章中方代理采购
第四十三条受援方提出的援助物资需求符合中方代理采购的实施条件,经中方与受援方商定采用中方代理采购方式的,有关实施方式应在中外双方签订的立项(或其他政府间文件)中明确。
第四十四条采取中方代理采购方式的项目,由受援方从中方推荐企业范围内依据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选定代理企业。
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与受援方商定推荐中方代理企业的范围和条件。项目管理机构在征求驻受援国使馆经商机构意见后,在受援方当地依法注册或设有分支机构的中资企业范围内,根据企业资质、项目实施能力及诚信表现等条件确定向受援方推荐的中资企业名单。
有关经商机构监督中方代理企业与受援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中方代理采购的项目,由受援方选定产品,明确品牌、规格型号,与供货商议定或在中方代理企业协助下与供货商议定供货价格和供货条件。
中方代理企业应将受援方确定的物资清单及与供货商议定的供货价格和供货条件等报有关经商机构复核确认。
第四十六条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与中方代理企业签订内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项目价款结算。
第四十七条中方代理企业按照与受援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按与供货商议定的价格和供货条件等负责采购受援方指定产品,并办理受援方委托的国内运输、仓储等相关事宜。
中方代理企业完成项目有关任务后,应将拨款申请和各项费用有关单据送经商机构审核后报送项目管理机构,由项目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金拨付和结算申请复核。
第四十八条中方代理采购相关产品的质量责任及售后服务应列入供货条件,由受援方与供货商落实。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商务部负责对项目组织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建立项目实施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引导企业诚实守信经营。
商务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条项目管理机构依据实施合同对总承包企业履行合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向商务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项目管理机构采取检查等有效方式对项目实施进行事中和事后监管,确保监管效果。
第五十一条项目有关资金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援外资金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条对于项目项下需从中国境内采购、发运的物资,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援外出口物资的检验监管和口岸验放制度。
在中国关税境外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实行采购地检验和验放制度。
第五十三条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评估制度,对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全过程评估。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及可行性研究评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
(一)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意见、拟供货物清单存在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对项目实施造成严重影响;
(二)与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串通、在采购文件发布前泄露拟供货清单内容或擅自指定或变相指定唯一供货产品。
第五十五条总承包企业在参与项目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
(二)与其他参与采购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与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或向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采购承诺有效期内实质性变更承诺的。
第五十六条总承包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承诺,严重影响项目的正常实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承担的项目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援外项目资金的;
(四)因货物或技术服务质量问题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七条总承包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商务部和项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和组织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优惠贷款项下的援外项目、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援助项目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物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8日起施行。施行之日起,《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