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 号:质检总局令第181号
发布日期:2016-3-31
执行日期:2016-7-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6年3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核准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出入境检疫处理”是指利用生物、物理、化学的方法,对出入境货物、交通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检疫对象采取的消除疫情疫病风险或者潜在危害,防止人类传染病传播、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的措施。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以下简称检疫处理单位)是指经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核准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
“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处理人员)是指经直属检验检疫局核准,在检疫处理单位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入境检疫处理按照实施方式和技术要求,分为A类、B类、C类、D类、E类、F类和G类。
(一)A类,熏蒸(出入境船舶熏蒸、疫麦及其他大宗货物熏蒸);
(二)B类,熏蒸(A类熏蒸除外);
(三)C类,消毒处理(熏蒸方式除外);
(四)D类,药物及器械除虫灭鼠(熏蒸方式除外);
(五)E类,热处理;
(六)F类,辐照处理;
(七)G类,除上述类别外,采用冷处理、微波处理、除污处理等方式实施的出入境检疫处理。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一类或者多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
第六条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未经核准,不得从事或者超范围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
检验检疫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输入国家(地区)要求,对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向货主或者其代理人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疫处理单位实施检疫处理。
第二章 检疫处理单位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条件的办公场所;
(三)申请从事的检疫处理类别需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其从业人员及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使用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器械、药剂以及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具有必要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安全防护装备、急救药品和设施;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效果评价、安全保障以及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管理制度;
(七)建立完整的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档案、技术培训档案和职工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八)配备经直属检验检疫局核准的检疫处理人员;
(九)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员,法律法规有规定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八条 申请从事A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B类出入境检疫处理资质3年以上,近3年无安全和质量事故;
(二)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配备检疫处理熏蒸气体浓度测定仪器、残留毒气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
第九条 申请从事B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理场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检疫处理熏蒸气体浓度测定仪器、残留毒气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
第十条 申请从事C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消毒效果评价相关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D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除虫灭鼠试验室相关检测设备等。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E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理场所、库房、处理设备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使用特种设备的,持有特种设备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F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理场所、仪器、设备、放射性物品购置及存放、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持有放射性设备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G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理场所、库房、处理设备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使用特种设备的,持有特种设备许可证。
第三章 检疫处理单位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核准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三)申请单位所在地地方政府对检疫处理单位实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的,提交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四)申请单位章程、质量管理体系、安全保障体系、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检疫处理操作规范等文件材料;
(五)申请单位所属检疫处理人员《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证》)的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后,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成评审专家组,并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的期限内。
专家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核评审,并提交书面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并送达《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核准证书》(以下简称《核准证书》)。
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直属检验检疫局作出的核准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章 检疫处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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