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检疫处理基本知识,掌握检疫处理操作技能的人员,可以参加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检疫处理人员资格分为两类,即熏蒸处理类(A类、B类)、其他类(C类、D类、E类、F类、G类)。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考试大纲,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同时可根据本辖区市场和业务需求,适当增加考试频次。
第二十三条 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出入境检疫处理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
基础知识包括: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
操作技能包括:药品、仪器、设备的操作运用,出入境检疫处理现场操作、安全防护、应急处理等。
第二十四条 通过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由直属检验检疫局颁发《从业证》。
第二十五条 《从业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内全国通用。检疫处理人员需要延续《从业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颁发《从业证》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检疫处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检疫处理单位制定的工作方案实施检疫处理,做好安全防护,保证处理效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档案,将检疫处理单位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并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检疫处理单位制定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辖地区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及其操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检疫处理单位的检疫处理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安全、高效、环保”的原则,定期开展检疫处理药品、器械等口岸适用性评价工作,确定适用于口岸使用的药品、器械名录。检疫处理单位实施口岸检疫处理工作时应选用目录内药品、器械,按照有关要求科学规范用药。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未取得相应《核准证书》的单位、未获得相应《从业证》的人员及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的检疫处理结果不予认可。
第三十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在《核准证书》核准范围内,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要求,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检疫处理。
实施处理前,检疫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务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留档备查。处理期间,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对处理过程进行记录。处理完毕后,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准确填写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交检验检疫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开展处理控制和处理效果评价,保证检疫处理效果,保护环境和生态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建立检疫处理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检疫处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上一年度检疫处理情况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核准证书》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检疫处理人员变更;
(三)其他重大事项变更。
符合规定要求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20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检疫处理单位《核准证书》有效期6年。检疫处理单位需要延续《核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颁发《核准证书》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延续。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换发《核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
(一)检验检疫部门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五)检疫处理单位或者检疫处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据职权注销《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
(一)检疫处理单位《核准证书》或者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检疫处理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检疫处理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检疫处理的单位或者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申请单位或者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申请单位或者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疫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的;
(二)出入境检疫处理质量未达到检验检疫技术要求的;
(三)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并负有管理责任的;
(四)聘用未取得《从业证》人员或者检疫处理人员超出《从业证》核准范围实施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
(五)超出《核准证书》核准范围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
(六)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档案、安全事故档案或者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完整、填写不规范,情节严重的;
(七)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条 检疫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其《核准证书》: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至第(五)项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伪造、变造、恶意涂改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档案、安全事故档案或者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核准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核准证书》的;
(四)转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检疫处理的;
(五)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拒绝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管或者整改不力的;
(六)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检疫处理,处理效果评价多次不达标的。
第四十一条 检疫处理人员未按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的,由检验检疫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其《从业证》:
(一)造成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二)超出核准范围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 尚未取得或者已被吊销《核准证书》《从业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将检疫处理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等对外公布,并严格遵守。
第四十五条 检疫处理单位和检疫处理人员核准以及监管等信息应当及时录入有关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四十六条 检疫处理单位信用管理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获得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资质许可的检疫处理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获得核准。申请从事A类检疫处理工作的,其此前从事检疫处理资质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四十八条 出境木质包装标识企业对出境木质包装的检疫处理及进出境货物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的检疫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核准证书》《从业证》《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核准申请表》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制。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于1998年12月24日发布的《熏蒸消毒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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