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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

2016-08-05 08:41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第二十六条 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企业主人的态度从事劳动,做好本职工作;
    (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任务;
    (三)维护企业的集体利益;
    (四)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科技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100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二)300人以上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三)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定。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代表应当是思想进步、工作积极、联系群众、有参加民主管理能力的职工。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
    (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厂长(经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
    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三十三条 厂长(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二)熟悉本行业业务,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热爱集体、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厂长(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机构设置的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四)按照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七)奖惩职工;
    (八)遇到特殊情况时,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厂长(经理)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组织职工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坚持民主理财,定期向职工公布财务账目;
    (四)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在企业内的正当权利;
    (五)办好职工生活福利和逐步开展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
    (六)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七)定期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并接受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设立的互助合作基金,应当主要用于该组织范围内发展生产和推进共同富裕。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扶持下设立的集体企业,其扶持资金可按下列办法之一处理:
    (一)作为企业向扶持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扶持单位;
    (二)作为扶持单位对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扶持资金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其扶持设立的集体企业,应当明确划清产权和财务关系。扶持单位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集体企业也不得依赖扶持单位。
    第四十条 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十二条 职工股金和集体企业吸收的各种投资,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监督,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四十七条 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同企业盈亏相结合。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
    第四十九条 集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各方面给予扶持和指导,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城镇集体经济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国城镇集体经济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拟订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全国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 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六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集体企业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集体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集体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集体企业领导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上级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集体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二条 阻碍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六十三条 扰乱集体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者无法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组建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六条 城镇中的文教、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性集体企业应当遵循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集中安置残疾人员的福利性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军队扶持开办的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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